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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9月13日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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