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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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