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