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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
 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1987年3月31日(1987)民他字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经研究,我们认为:
  你院下发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详见《人民司法》一九八五年第九期),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也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不能作为普遍的指导原则。如:“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第六条规定:“……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第七条规定:“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似应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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