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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8日)废止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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