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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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