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三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医疗单位购买的精神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六章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
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的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间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和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