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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

 第十条 生产麻醉药品所需的基本原料“ 阿片 ” , 应根据主管部下达的生产计划调拨,同时凭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要有专人负责押运。
  麻醉药品的调运,须凭麻醉药品生产或供应单位填发的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 并指定政治可靠、 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同志担任麻醉药品的储运和供应工作。 严格供应制度, 对个人以及手续不符的单位,均不得供应麻醉药品。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上的正当需要。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和大中型工矿企业、大型农林牧场、大专院校等医疗卫生单位,可向当地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 核定供应级别后, 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向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科研、教学单位所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填写“科研、教学单位申请购用麻醉药品审批单”一式三份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采购麻醉药品时,须向麻醉药品供应点填送“麻醉药品使用报告及订购单”,麻醉药品供应点在供应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印章及数量。供应数量按“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的规定办理。对距供应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可一年购买两次,每次供应两个季度的购用限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采购麻醉药品,除直接到麻醉药品供应点采购外,也可通过邮购,往来单据、 证件都要用挂号寄发。 麻醉药品供应点应在包裹详情单上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作为向邮局办理邮寄的证明。
 第十五条 凡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剂,应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医疗单位一般不得自行配制。凡管理范围内没有的规格、制剂,或医疗上有特殊需要者,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报当地卫生局备案,方可自行配制,但只限于本单位临床使用,不得出售,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保管和领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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