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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10-3-4




会员口号:一切为人民,为了人民的一切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并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正式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8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中,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
尽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了多次修改,仍有不少漏洞和缺陷:
一是法定刑仍然偏轻,起不到严厉打击犯罪的作用。使得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非法财产来源的,将按其财产来源的性质定罪量刑,可能得到较重的处罚;抗拒侦查,拒不交代自己财产差额部分来源的则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科刑,反而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严重违背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但起不到严厉打击犯罪的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某些罪犯的“挡箭牌” 、避风港,甚至“救命稻草”,成为贪污腐败势力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
二是该罪名的设立,也给了检察官、法官乃至公安、纪检等司法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勾兑空间”,是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极大伤害。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严惩,使本罪变成了一些腐败分子为了规避严厉制裁的“缓冲地,保护伞”。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
三是该罪名的设立,客观上可能隐藏,甚至放纵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使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逍遥法外。当事人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总是与非法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来源除了贪污、受贿外,可能还有贩毒、黑社会组织、走私等非法所得。非法的巨额财产也可能牵扯着更多的贪官污吏和其他犯罪分子。如果罪犯交待了巨额财产来源,就会发生连锁效应,通过顺藤摸瓜查出窝案,钓出更大的“鱼”,将犯罪同伙一网打尽。反之,就可能导致隐藏,甚至放纵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后果。
四是在立法上有失公平,未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五千元(特殊情况下是四千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三十万元;犯贪污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同为贪污贿赂型犯罪,在立案标准和法定刑方面却相差甚远,无疑体现了立法上的不公平。难道三十万元以下的不明来源财产就合法吗?由于立法中对“来源明确”和“来源不明”的处罚如此悬殊,现实中许多腐败官员索性避重就轻,干脆一问三不知———不说最多判10年有期徒刑,说了却可能被判死刑,那谁还愿意说呢?大量事实表明,此法条的确定,不仅没能遏制“巨额财产”现象的出现,反而因该法条量刑的宽缓,使得大多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实际并未真正承担所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处罚,却给其极可能是贪贿所得的财产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归宿”,没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

而在国外,对财产来源不明的,均以贪污或受贿罪论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受贿罪处罚。
因此,建议废除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财产来源不明的,均以非法所得罪论处,参照贪污或受贿罪惩处。

建议:

建议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财产来源不明的,均以非法所得罪论处,参照贪污或受贿罪惩处。

ComeFrom:http://elianghui.people.com.cn/proposalPostDetail.do?id=69855&boardId=2&vie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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