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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原告:徐永北,男,51岁,江苏省南京市日用化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卢汝钢,所长。

  第三人郑文桑,男,47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第三人龚惠芬,女,49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原告徐永北诉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文桑、龚惠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4000元被告不予分配。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获技术转让费30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奖金和提取奖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前来,致使4000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第三人郑文桑、龚惠芬称:原告虽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30%,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徐永北原是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年6月,江苏省轻工业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文桑,龚惠芬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12%,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0元,按规定扣除1983年所得的奖金1000元后,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分配,因意见各异未能分配。

  被告于1985年11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分配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据此,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

  一、“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4000元,原告徐永北分得1400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二、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10%提取奖励费21440元,其中原告徐永北分得8576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文桑、龚惠芬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1、4000元奖金应当按原1000元奖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郑文桑、龚惠芬所得奖金数额应予明确;2、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奖励费只能在技术转让费中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后的净收入中提取5%;3、徐永北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该奖励费只能由被告和第三人获得。郑文桑、龚惠芬的上诉理由是:1、徐永北夸大自己在研制中的作用。要求提高奖金分配比例,明确所得的奖金数额;2、徐永北没有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要求明确第三人应得的奖励费数额。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技术转让成本费用为24243.85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永北和上诉人郑文桑、龚惠芬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研制中,徐永北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成果奖金分配要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永北得1400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永北的主要作用,没有根据。徐永北主持制定的1000元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4000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永北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作,但是,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永北作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另据该条规定,郑文桑、龚惠芬既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应得奖励费的数额。上诉人郑文桑、龚惠芬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亦应准许。《规定》第四条还规定,“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永北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费,显属不当。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上诉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的理由,参照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明》,监制可作为转让方对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在第一审中,由于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拒不提供技术转让成本的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计算技术转让净收入。技术转让费和监制费21.44万元中,扣除现已查明的技术转让成本费用24243.85元外,净收入应为190156.15元。原审法院确定按10%提取技术转让奖励费用,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0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科技进步奖奖金4000元,被上诉人徐永北得1400元,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得1200元,郑文桑得750元,龚惠芬得650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从技术转让费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19015.61元,其中徐永北、郑文桑各得6655.82元,龚惠芬得570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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