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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瑞莲诉广州自行车二厂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她除名劳动争议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案情」

  原告:苏瑞莲,女,49岁,原系广州自行车二厂工人,住广州市河南沙园西基东59号603房。

  被告:广州自行车二厂。地址:广州市芳村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岑海生,厂长。

  苏瑞莲原是广州自行车二厂全民所有制工人。1987年12月5日,因考勤记录问题,苏瑞莲与当班班长岑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扭打中受伤。次日,苏瑞莲去医院检查诊治后,一直病休在家。1988年2月8日,自行车二厂对打架双方作出处理:双方作书面检查;罚苏瑞莲60元;罚岑某40元,免去班长职务,扣罚当月奖金及班长津贴。苏瑞莲对此处理不服。此后,苏瑞莲去中山医科大学进行伤情鉴定,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于1988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系钝器打击(如拳击等)所致,并发生头痛、头晕等症;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和十二后肋骨骨折系钝器打击(如脚踢等)所致;现均基本治愈;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此鉴定,自行车二厂同意苏瑞莲病休至同年3月底,要求其于次月2日开始上班。到期后,苏瑞莲以身体尚未康复,无法正常上班为由拒绝上班,并继续到本厂特约医院就诊,取得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苏瑞莲未按本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据此,厂方曾先后多次派工会、劳资、车间及医疗室等部门负责人去苏瑞莲家劝其上班,并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其上班,但均无结果。到1989年4月9日被厂决定除名时,苏瑞莲一直没有上班,旷工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苏瑞莲以岑某为被告提起伤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处理,由岑某赔偿2000元结案。随后,自行车二厂也补发了苏瑞莲自1987年12月至1988年3月的工资和医药费。

  1988年7月5日,苏瑞莲所在车间以其长期旷工为由,提出除名处理意见,经厂工会委员会审议,于同年10月3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请厂长审批。1989年4月9日,厂长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苏瑞莲作出除名处理决定。

  苏瑞莲不服,经向广州市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0年11月23日作出维持自行车二厂除名处理决定的仲裁裁决。

  苏瑞莲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人自被打伤至今,一直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不能算旷工,故请求撤销厂方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从除名处理决定之时起的工资和报销医药费。

  广州自行车二厂辩称:医生出具的病假单对单位并无强制力,且苏瑞莲未按厂规办理请假手续,经批评教育,苏瑞莲仍不回厂上班,故对其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

  「审判」

  芳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苏瑞莲受伤治疗经法医鉴定已基本治愈后,不按厂方的要求上班,继续停工治疗。在此后的治疗期间,其虽持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其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无故旷工,本应受到行政处分。但是,自行车二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苏瑞莲进行处分,也未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处分期限,应视为已放弃行使这一权利。自行车二厂在超过法定期限又对苏瑞莲进行处分,其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应予撤销。对因行使行政权力不当而给苏瑞莲造成的损失,自行车二厂应予补偿。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芳村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0日判决:一、撤销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恢复苏瑞莲的工厂待遇回厂工作;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自行车二厂补发苏瑞莲自198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工资(按其本人基本工资60%补发)及其它补贴,并按规定核销这一期间的医疗费。

  自行车二厂不服此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文已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但原审却将该条规定适用于除名处理,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

  苏瑞莲辩称:本人因被打伤未治好不能上班,均持有医生的诊治证明和病假单,并非无故旷工。自行车二厂只是通知我上班,未见领导关心探望,这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精神背道而驰。劳动部的文件没有溯及力。

  二审法院认为:中山医科大学对苏瑞莲的伤情作出已基本治愈的鉴定后,单位要求其于次月上班合理,苏瑞莲仍以身体未康复为由拒绝上班显属无理。苏瑞莲未依厂规办理手续,其所持的病假建议书是无效的。苏瑞莲不请假也不上班长达一年,且厂方多次派人劝导无效,已构成无故旷工。苏瑞莲没有正当理由长期旷工,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厂方经反复劝导无效后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属于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将除名处理误认定为行政处分,并以厂方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为由撤销该除名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自行车二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苏瑞莲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2年9月1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自行车二厂对苏瑞莲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三、驳回苏瑞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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