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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钱遇劫可向银行索赔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最高法院公布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明年5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将被填补。

  此前,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直“无法可依”,法院只能参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较为详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甚至出现“强奸按照车祸赔”的怪现象。这应当说是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缺陷。司法解释的制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具有可操作性,弥补了这一缺陷。

  校园伤害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责任。

  房客被杀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

  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从事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

  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司法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将使群众在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体现了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补偿

  最近经常看到有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报道。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收益。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雇员致人损害雇主赔偿

  司法解释还对群众普遍关注的“雇主责任”问题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还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为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司法解释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当然,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促使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司法解释也许可以使公众免除这种担心。

  新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另外,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1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

  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还应当发挥刑罚制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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