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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荣辱观视野下的《民法通则》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2006年3月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在亲切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政协委员时,提出“要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胡锦涛同志这段重要论述,在代表委员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它“犹如春风拂过江面”,在出席两会的代表心中“荡起阵阵涟漪”。一时间,全国上下,掀起了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学习热潮。

  土生阿耿作为一名中国青年公民,也及时投入到了对胡锦涛总书记“八荣八耻”重要讲话的学习中来,深刻领会了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精神实质,并下定决心以此为契机,进一步牢固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作为一名民商法专业的学习者,作为一名高校法学教员,我想把社会主义荣辱观与我的本职工作结合起来,与我国《民法通则》结合起来,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视角来重点分析一下“八荣八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生动体现。中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经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距今已20年了,这部调整社会主义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为广大领导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提供了民事法的指引作用。本文的写作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学习贯彻社会主义荣辱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纪念《民法通则》颁布20周年。

  一、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

  “热爱祖国”在民法上的直接表现就是民事活动要遵守国家法律,不能危害或者侵犯国家利益,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也应尊重国家所有权。为此,《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国领域有公共道德、利益、秩序和财产,这是祖国“体面”存在和在尊严中不断发展壮大的要素体现,《民法通则》在总则中宣称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要维护祖国领域的公共道德、利益和秩序,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以“热爱祖国为荣”,而凡是在民事活动中不尊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者,严格说来,都是“危害祖国”的耻辱行为。为此,《民法通则》在法人民事主体的特别责任上、在民事行为的效力确认上、在国有财产保护上、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上,都非常关注祖国的利益。

  例如,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都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确认依据,旨在告诉人们凡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会被给予“行为无效”的价值判断,并且这种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还要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民法通则》第49条还规定了企业法人“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一旦危害了国家利益,不仅是一种耻辱,反而可能会受到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责任的追究;在国家财产上,《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是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的贯彻和体现,并且在第79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应归国家所有,在第80条和第81条对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和处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作为一种法律责任的保障,在民事责任方面,《民法通则》以侵权行为的民事规制方式对侵犯国家财产的行为进行了调整,在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第109条则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条形式上是在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或者补偿,但在另一层含义上又是在发挥法的激励功能,对保卫国家财产的人提供法律安全保障,宣示出了“热爱祖国为荣”的光荣观;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方面,《民法通则》依然不忘祖国,在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直接体现祖国利益和荣誉的规定,放置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视野下,都是对“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之荣辱观的经典体现。

  二、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用“总则”的方式宣告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在指引人们要“服务于人民”、“与人为善”而不是“作孽于人民”、“与人为恶”。在这一方面,《民法通则》在许多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上,都有着明显的体现。下面我将举直接性规定为例来阐述这一具体荣辱观:

  首先,在民事监护制度中,体现出了对被监护人的关爱之法律价值。《民法通则》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体现了“博爱”的民法精神。《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该法第17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配偶或者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来担任。可见,除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之外,也鼓励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发挥“为人民服务”的雷锋精神,而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不仅如此,《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通则》确立的监护制度来看,“不使任何一个人受苦难”是该法对人性关怀的重要体现,也是“为人民服务精神”在民事法律上的反映。

  其次,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体现出了对“弱者”和“忙人”关爱。例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给予了安全保障方面的规定,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这样就保障了属于年龄和智力弱者的小孩(未成年人)与疯子(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强者所任意侵犯;再如,对于专业能力上的弱者以及不能事必躬亲的“忙人”,《民法通则》专门确立了民事代理制度,一方面通过代理制度的法律确认来激励人们有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的意识,另一方面又通过科学而严密的责任制度来有效的遏制在代理中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代理制度不仅在力倡“为人民服务”,而且还在宣称“以背离人民为耻”的鲜明态度。

  再次,在物权和债权制度中,体现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以及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人文精神。例如,《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是“私权神圣”理念和“私权神圣”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的直接体现,尽管没有“神圣”之字样,但却反映出了民事基本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态度,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观察,那就是倡导人们要相互尊重他人物权,做到“与人为善”。在债权方面,《民法通则》主张做人要厚道,该法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告诉人们,“无缘无故”地占有了他人财产,要诚实返还;《民法通则》还主张要学会助人为乐,并且要有“感恩”意识,该法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告诉人们,要善于帮助他人,并且被帮助的人要主动学会“知恩、感恩和报恩”,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对于那些接受他人无义务服务的人,要支付服务者花费的必要费用。显然,这是浓浓的为人民服务精神的体现。

  最后,在侵权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对为官者、经商者以及普通生活大众也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要求。例如,《民法通则》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中,要以人为本,不得侵害人民利益,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弥补人民的损失。同时,《民法通则》还要求作为相对强势群体的商人在经商时也要把人的利益放在中心位置,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这是在倡导中国社会要有一个和谐的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就普通大众互相而言,在生活中也要为他人着想,比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这映射荣辱观的又一个法律体现。

  三、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

  《民法通则》作为社会主义法在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在总则和分则中都可以勾勒出浓浓的科学理念,其反对愚昧无知的态度也是旗帜鲜明的。首先,“总则”中就确立了民事活动中反对“非科学”和“伪科学”的原则。例如,我反复提到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实,这两个条款从表面上来看,是在倡导守法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但从其内在要求上来观察,无疑折射出了该法崇尚科学的精神。因为民事活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有些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按照当地的陈旧风俗习惯来左右民事行为的效力,疑神疑鬼、顽固不化,把民事行为“妖魔化”、“鬼怪化”,我家乡一带甚至还出现了以邪教教规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来逃脱孝敬老人的法定义务,躲避偿还债务的有效契约。显然,这是愚昧无知的典型体现,与民法通则倡导的这一基本原则是明显背离的。

  在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存续期间的确定方面,《民法通则》只承认“活人”的主体地位,排斥“亡人”的主体资格,这是彰显了其崇尚科学的立场。例如,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死亡之后,主体地位自然消失,身体在人死亡之前是人格要素中的组成部分,但在死亡之后就不再是“人”的要素,而成为“尸体”,其民事法律地位也就由“人”变为了“物”。尽管学界在反复讨论死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在我看来,“死者利益的保护”甚至“死者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错误命题,即便有人确实针对死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真正受害的不是死者,而是与死者(亡人)有亲情连带关系的生者(活人)。

  另外,在宣告死亡制度方面,《民法通则》也同样以科学精神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在第24条还规定了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并且特别强调“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民法通则》承认自然人的宣告死亡仅仅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而实际上被宣告死亡的人未必一定在事实上已经死亡。对此,我常常以“有的人死了,他还活着”或者“有的人活着,他已经死了”来描述这项神奇的民事法律制度。把作家臧克家先生这句通俗的诗句移植过来用来解读宣告死亡制度,是再恰当不过了。因为有些人尽管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但他有可能还在新疆热火朝天地打工,也有可能在海南潇洒悠闲地鬼混,于是,《民法通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承认这些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这难道不是一种科学精神的体现吗?

  《民法通则》对“崇尚科学”体现最为直接和显著之处,无疑当属其对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和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了。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显然,这是对文学艺术领域和工商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这无论是对哲学社会科学还是对自然科学,都像是一堵坚不可摧的保护墙,激励着人们进行智力创造,以推动科技进步。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是以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的制裁性规定。不得不提及的是,《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这一条款重在提高发明创造者的地位,同时也是对科学技术应用和推广的一种民事法律激励。可见,《民法通则》”崇尚科学“的气息如实地笼罩在条文的字里行间。

  当然,《民法通则》自身所具有的“崇尚科学”的精神还包括另一层含义,那就是从实际出发,依照宪法和社会现实确认一些客观存在。比如,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民法通则》本来是规定社会团体财产的法律待遇的,但在立法文本表述上却把“包括宗教团体”给予了特别指明,显然,这是对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社会现实中依然存在宗教团体的民事法律确认。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也是社会主义荣辱观中“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另一层含义。

  四、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

  勤劳勇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一直以来为世人所认可的中国人的高贵品质,这一荣辱观在《民法通则》中仍然有不少直接体现。例如,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从民法规范自身的角度来理解,是在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它却是在宣告中国人的成年年龄,其弦外之音则是告诉人们:在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应该具备了自己养活自己的能力,也就意味着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宣告结束,作为子女的人们在成年之后也就进入了自食其力的时代。可是,在今天的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乡村,却出现了一批依靠父母的劳动收入来养活自己的年轻人,这通常被称为“啃老族”、“傍老族”。这种现象自然有其社会原因,但从自身的内因上来分析,尤其对于那些有劳动能力但对工作挑三捡四的人来说,却是一种“好吃懒做”行为,当他们利用父母的财产来挥霍玩乐之时,那就可以用“好逸恶劳”来形容了,显然,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看,这非但不属于“光荣”或者“荣耀”反而成为一种“耻辱”了。

  于是,《民法通则》在确立成年年龄的同时,还告诉了人们如何“勤劳致富”。我认为,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制度的确认。这其实是在鼓励人们自主创业,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来换取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例如,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28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民法通则》为人们自主创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指明了“自己开业、自己做老板”的个体经营之路。同时,还对开业过程中的投资与债务的关系作了清楚的界定,旨在防止人们“不劳而获”,例如,在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就确立“谁开业,谁偿债”的基本原则,防止自己经营并且收益也没用于家庭建设而却用家庭财产来作为债务基础。

  就这项荣辱观中的“好逸恶劳”来说,有一个通俗的表现就是具有不适法性的贪利,即“占小便宜”或者“占大便宜”,这在《民法通则》中同样有相应的制度加以预防和救济。例如,当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一规则通过《民法通则》第61条体现得淋漓尽致。

  在财产权中,也可以成功地挖掘出这一荣辱观。第72条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人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且列举了财产范围。第75条还规定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民法通则》禁止他人侵占、哄抢、破坏,这对树立“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起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同时,财产共有制度也是在告诫共有人不能违法贪图利益,例如,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就要求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更不能占为己有,中饱私囊。另外,在连带之债中,也确立了“追偿”规则,对那些本应履行偿债义务的人因连带债务人超额偿还的债务,也予以满足他人的追偿权。当然,“不当得利”制度也体现了反对好逸恶劳的耻辱行为,《民法通则》告诉那些占有不当得利的人要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五、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民法具有“生活法”的性质,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人际交际密切相关,可以说,民法告诉了人们如何为人处世的基本规则,是人们适应复杂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一部生活指南。因此,在“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中,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有诸多民事法律制度为此指明方向。例如,监护制度中,在多人之间确定监护人时,其实就有“团结互助”的民法理念。“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之规定以及单位监护制度之确立,就是在昭示一种团结互助的精神。在公民(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中,对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也体现出了一种对失踪人的关怀和帮助,《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显然,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又一指引性规范,不仅蕴涵着人与人之间的浓浓亲情,而且还考虑到了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这是人际交际中“团结”与“和谐”的内在要求。

  “团结互助”的对立面是“损人利己”。这一点在民事行为特别是在民事交易行为中最容易出现,因此,《民法通则》对那些损人利己的行为是坚决予以遏制的,损人利己者往往不会轻易得逞。因为《民法通则》会对含有损人利己情形的民事行为作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价值判断,认为这些民事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是有瑕疵的。例如,在第58条确立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无效性,在第59条确立了“显失公平”行为的可撤销性,并且釜底抽薪地将这些行为赋予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的民事法律后果,要求损人利己者返还因此而得到的利益。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更是对“团结互助”这一人际道德的法律确认。生活中的人们离不开相邻关系,无论是在城市的高楼大厦,还是在乡村的田间地头,都会涉及到诸多相邻关系。于是,如何处理好这些纵横交错的关系可以说是检验一个人为人处世的重要砝码,这当之无愧地成为了《民法通则》的一项立法任务,该法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条款不仅确立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还列举了相邻关系的常见种类。这为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团结互助”的荣辱观提供了法律范本。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民法通则》在代理、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中对该荣辱观体现也非常明显,在此不再冗述。应注意者,我国《民法通则》还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以及侵权行为的“公平责任”之归责原则,我认为这其实也是在倡导“互助”的人文精神与人性理念,例如,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允许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相抵消,而当双方都没有过错时,则予以适当补偿,《民法通则》中的这一规定是基于利益平衡之考虑,但却反映出了人际交际中的“团结互助”之高尚品德。

  六、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民法具有强烈的伦理和道德色彩,许多民事法律制度原本就是来源于实践中的伦理和道德。其中,“诚实信用”就是一个典型体现。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原则,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一起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对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在法律上的确认,也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民事活动的始终。所以,《民法通则》在“总则”(基本原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之后,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又进行了无孔不入地全面贯彻。可以说,《民法通则》无时无刻地在向人们传达着“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例如,在宣告死亡制度中,当被宣告死亡的人撤销死亡宣告之后,该人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并且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也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对于继受被宣告死亡之人的财产者,必须诚实守信地把财产返还给被撤销死亡宣告之人。

  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的营业行为和民事交易行为中,体现得更为显著。例如,在个人合伙、企业法人的营业过程中,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33条的规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为了实现企业诚信地对待国家、对待社会以及对待其债权人和债务人,第44条规定了当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显然,这对建立企业法人的诚信机制,保障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对企业法人的管理与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不可或缺的指导意义。为了进一步增强企业法人的诚信意识,《民法通则》又通过第49条对企业法人提出了警示性要求,即:企业法人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几种情形是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民法通则》必然要当头给出一棒。

  生活中,还有人“见利忘义”,那些“利令智昏”者并不少见。于是,《民法通则》通过相关制度对这种可耻行为予以阻止。例如,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一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尽管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但立法者倡导“路不拾遗”、“物归原主”的立法之道德情怀却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对那些“见利忘义”者给予的倡导性立法指引。不仅在财产关系中有此规定,在人身关系中也有类似体现,例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是很典型的“见利忘义”行为,把有些人“只想贪图私利而忘记了保护他人肖像权之法义”的行为刻画地明明白白。

  七、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

  《民法通则》是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按照守法的要求,每个人都应自觉的遵守《民法通则》并依据该法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也就是说,遵守《民法通则》的行为本身就是一项光荣义务,相反,破坏《民法通则》的实施,违法从事民事活动,则是一种可耻行为。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条则直接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无不都是遵照守法之法理而为的。例如,在第1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几个条件,其中有一条就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通则》也在第56条规定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尽管契约自由是原则,但也要遵守法律规定,比如在赔偿损失这个问题上,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在个人或者组织的日常行为中,也要按照法律规则的指令进行民事活动,比如,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反面解释的法解释原则,这两个条款是在告诉人们,施工作业时应该设立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在饲养动物时,也应该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可以说,《民法通则》的诸项财产制度无不要求相关民事主体要有守法意识,而不是动辄就逃避甚至违反法律。

  另一方面,在人身关系领域,《民法通则》也特别规定了合法人身关系之确认,对处理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上,同样给予了法律规则之有效指引。例如,《民法通则》通过105条单独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同时,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在倡导婚姻自由原则,是对旧社会以及当代社会的某些地方买卖婚、包办婚以及其他违法婚姻现象的反对;第104条则规定了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是对在婚姻家庭生活领域的三大弱势群体和社会生活领域的残疾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规定,这就意味着人们要依法照顾老人、尊敬母亲、爱护儿童,同时也不能歧视残疾人。如果不仅不能做到上述几点,反而在家庭生活中侵犯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可耻行为。

  八、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现代社会,人们都在为生活而奔波,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绝大多数人身上都有体现,但也有极少数人骄傲蛮横、奢侈浪费、饱暖思淫、贪图安逸。在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的今天,外出打工者越来越多,有的甚至常年在外居住,在他乡艰苦奋斗,但也有一部分人却在多个地方骄奢淫逸、腐化堕落,于是,有些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况。但无论哪一种人,法律总要给予人们一个“住所”之安排。为此,《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了住所制度,“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依据我国民法原理,住所与姓名、身份证、户籍一样,都是确认自然人人格的要素,在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不一致时,《民法通则》认可经常居住地的“住所”之地位。这从住所的法律意义上来说,不仅仅是为一些法律关系的确立提供便利,也是为那些四处奔波而维持生计或者异地发展而艰苦创业的人确认法定住所。

  “以艰苦创业为荣”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与“以辛勤劳动为荣”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着眼于吃苦耐劳精神的发扬,反对享乐堕落;后者则着眼于勤劳致富,反对不劳而获。但两者在《民法通则》中的体现却十分一致,该法通过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规定,鼓励人们艰苦创业,避免骄奢淫逸给人们带来的空虚。同时,我们必须承认骄奢淫逸的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多与金钱与性联系在一起,一些人沉迷于玩弄异性之情感和身体之中,尤其是女性在这种腐化堕落的生活中,更容易成为受害。于是,作为“人法”性质的《民法通则》,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男女平等的民法思想也是在告诫那些玩弄女性之人“骄奢淫逸”是一种可耻行为!如果因此给女性带来身体上的伤害,《民法通则》又通过民事责任的形式对其受害权利进行救济,例如,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其他诸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侵害,受害人则可以按照第120条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有些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中的“骄横”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智力劳动中,同样提倡艰苦奋斗,反对骄奢淫逸。以著作侵权为例,近来在学术界又掀起一场又一场抄袭丑闻,以至发展为“剽窃风波”,对学术之纯洁造成了干扰。这种喜欢剽窃之人其实就是一种“骄奢淫逸”之耻辱,与正确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背道而驰,应受人们的谴责。《民法通则》也在119条明确规定了版权侵权的民事责任,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小结

  我的上述粗略研究表明,在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视野下,《民法通则》无疑通过它仅有的156条法律规定,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胡锦涛总书记力倡的“八荣八耻”这一社会主义荣辱观。当然,《民法通则》不能涵盖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全部内涵,社会主义荣辱观更不能照应《民法通则》的全部规范,但两者却是互相交融的。不容置疑,社会主义荣辱观这一重要思想是“深刻而全面的”,也是指导“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为人处世的生动教科书,作为新时期的领导干部、人民大众与青少年学生,当以此为思想和行动的指南,认真领会其精神实质,全面贯彻落实。但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要注意防止两种极端倾向:一是依然像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那样,把社会主义荣辱观当作“口号”大肆渲染,到处拉横幅、遍地树牌坊。单纯通过这种“惟恐他人看不见”的方式来贯彻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是“形式主义作风”、“官僚主义作风”的显露,本身就与中央“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总要求很不合拍。如果不真正从每个人——首先是领导干部——的内心思想深处烙上“荣辱观”的印迹、不是真正从每个人——首先是领导干部——的实际行动上检讨“荣辱观”的实践,那么,这在本质上其实也是一种耻辱,是一种背离人民之耻、愚昧无知之耻。另一个极端是依然像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那样,有意把社会主义荣辱观“妖魔化”、“神秘化”,把本来十分通俗而经典的重要思想描绘成一种“艰深晦涩”的深奥理论,并到处开场宣讲,这样不仅让广大普通老百姓看不懂,也让一些学界专业人士读不懂,更让领导干部听不懂。这看似是一种荣耀,其实做得过火了,也就成为一种人见人笑的耻辱了,同样是一种背离人民之耻、愚昧无知之耻。显然,这两种极端倾向都偏离了党中央的要求,念歪了这本“荣辱之经”。

  因此,我的观点是:对“社会主义荣辱观”不必只作华美绚丽之文章,大张旗鼓、声势浩大,也无需摆高深莫测之谱,故弄玄虚、耍玩深沉。只要每个人结合自己的内心思想以及本职工作或者所学专业,时刻自我反省、珍视岗位职责、爱惜学习机会,吃透“荣辱观”之思想内核,并且转化为实际行动,作为鉴别自己日常行为的一根标尺,也就算真正落实了“社会主义荣辱观”。今天,我作为一名社会主义青年,以民法学教师的身份,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视角,重温了20年前颁布的《民法通则》,解读了其中蕴涵的丰厚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思想,这不仅让我对《民法通则》所直接确立下来的民法规则又有了新的认识,而且还让我对《民法通则》所间接散发出来的民法精神又有了新的体验。尽管民法规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对人们行为的最低要求,但民法规则背后的民法精神,却是对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最佳安排。把这些规则和精神化作实际行动的指导思想,这其实就是在踏踏实实地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2006年3月16日深夜、3月17日凌晨写于上海

  上海政法学院·李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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