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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等)诉(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等)(海关)一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等)诉(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等)(海关)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住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 黄耀坤,关长。
  委托代理人 张国清、暴振友,该海关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原"海南洋浦伟图工贸公司"),住洋浦港区商品房4号。
  法定代表人 李尔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麦介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以下简称"海口海关")因被上诉人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图公司")诉其没收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10日作出的(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暴振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介兴、林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4月1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8日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国务院1992年6月9日国发[1992]33号《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33号文")规定:在"八五"期间,"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原苏联各国的易货贸易。""对易货贸易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伟图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与朝鲜七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签订《易货贸易合同书》,约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汽车,换取原告19000套中国产"海南"牌汽车轮胎。同年8月6日,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0006号提单261辆、0007号提单203辆、0008号提单203辆、000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海关总署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出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原告在海关的监管下及时组织汽车轮胎共2800套出口朝鲜,并于1995年9月和1996年3月,凭0006号和0007号两份正本提单报请海关核销放行350辆车。199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变相走私进口车辆,决定将剩余的520辆车扣留立案调查。同年10月22日,海关总署调查局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海口海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按走私定性处理"。事后,因七星公司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海南"牌汽车轮胎变更为"成山"牌或别的质量符合出口标准的产品。1996年12月和1997年1月,原告在山东威海港两次向朝方共出口了6400套"成山"牌轮胎。同年5月27日,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海口海关责令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海关手续,尽快提取车辆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我关认为你司的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限你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前,凭有效单证尽快向我关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小轿车的海关手续,限期提取车辆,逾期,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车辆提取变卖用以充抵税款及有关费用。"因七星公司拒不交付0008号和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提取车辆,遂于1997年5月2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1997)海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一、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0008号和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二、0008号和0009号正本提单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宣告作废;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至1998年8月7日生效。另查,"33号文"中的有关许可证和税收优惠政策1996年3月31日到期,为解决政策衔接之间海关操作及原有易货贸易遗留问题,规范统一海关作业,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27号文")指出,"对进大于出的易货贸易经营单位,经督促尽快向对方出口货物","允许核销期延长至1996年底,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应当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1998年2月20日,被告以琼关办(1998)54号《海口海关关于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进口车辆征税问题的请示》,向海关总署关税司建议:"对剩余的520辆车的完税价格重新估价","该批车辆的滞纳金按上述重新核定的税额征收缓税利息","由我关核发该批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1998年9月10日,被告依据海关总署署税(1998)477号批复,作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和予以处罚的法律根据是:"1994年8月6日,当事人以易货贸易方式从朝鲜进口俄罗斯产'拉达'小汽车870辆。但迄今为止,未能向海关提供其中520辆小汽车的合法易货贸易进口证明,也不能申领到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无证到货的事实,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情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将520辆"拉达"小汽车予以没收。"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98)署复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逐委托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于1998年12月14日公开拍卖被没收的520辆"拉达"车。
  原判认为,原告洋浦伟图公司有对外贸易的经营权,其进口的"拉达"车经海关总署确认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进口,属于免证的易货贸易的货物。因七星公司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经海口海事法院判决确认,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拉达"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520辆"拉达"车认定为无证到货并予以没收的事实缺乏根据。《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而本案原告是在"八五"期间国家鼓励和支持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不需要领取许可证进行易货贸易,不属擅自进口货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收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被告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以原告涉嫌走私为由,对原告进口的520辆"拉达"车扣留立案调查,后不按走私处理,仍按易货贸易对待,期间长达8个月之久。这段期间,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以及由于朝鲜七星公司未交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向海关办理提车手续,被迫于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提单问题。到海口海事法院判决生效,又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故导致原告对该笔易货贸易超过"八五"期间,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被告不顾上述客观原因,对原告处以没收处罚,显失公正。此外,参照海关总署"727号文"第2条、第3条的规定和根据被告"59号文"的精神,原告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补交税费,而不是没收车辆。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行政赔偿之请求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海口海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没有认定原告未能及时缴税款,以及涉嫌走私导致货物不能在1996年3月31日前验放进口这一主要事实。2、对被诉行为未损害原告人合法权益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不清。3、错误认定处罚决定对520辆"拉达"'车认定为无证到货并予以没收的事实缺乏根据。4、上诉人"59号文"要求原告提供有效单证符合海关总署调查局调审(1996)361号文精神,但该文提出的逾期将提取车辆变卖充抵税款的设想与海关法规以及海关总署的批复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59号文"作出撤销上诉人处罚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对海关总署批复"不宜按走私处理",错误理解为仍按1996年以前的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对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细则》第十条适用范围,应当包括货物进境申报时不需许可证,但海关验放时应领取许可证而未领取的情况。一审判决仅以原告在国家许可证优惠政策期间订立易货贸易合同为由,不顾原告未能在优惠期限内办理进口手续,又不能按1996年3月31以后的规定领取易货贸易或一般贸易许可证件的事实,错误认定原告"不属擅自进口货物"。2、《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细则》作为国家行政法规,其设定的没收"无证到货"货物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细则》设定没收无证到货货物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是没有对处罚法全面理解和适用。3、一审判决片面"参照"海关总署"727号文",错误地认为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补缴税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依法对520辆"拉达"车享有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笔易货贸易是否申领许可证的问题,应由经贸部做出决定,而不属于海关的解释范围,上诉人认为海关总署可以对易货贸易是否需要申领许可证作出政策性规定是十分错误的。上诉人对我公司所有的520辆"拉达"车处以没收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主要有:(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1998)署复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国发(1992)33号《通知》、海关总署署监(1992)940号《通知》、《易货贸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总署传(376)号《传真电报》、《进口货物报关单》、洋浦海关《证明》及出具的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总署关税司征-(1996)3号《批复》、海关总署调查局调审(1996)361号《批复》、琼关业(1997)59号《通知》、琼关办(1998)54号《请示》、朝鲜七星贸易会社函、威海海关证明、海口海事法院(1997)海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海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公告》(第89期)、海南船务代理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上诉人海口海关在二审期间提交海关总署署法(2000)83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八五"期间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问题的批复》,以证明"八五"期间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政策问题。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5月26日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与太和县对外贸易公司签定114辆"拉达"车的供货《合同书》,伟图公司1998年7月16日致海口海关的《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以证明伟图公司"要求允许缴纳关税提车"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查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上诉人提供的署法(2000)83号《批复》,不是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是海关总署于事后针对本案被诉行为作出的批复;且对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规定,不属于海关总署权限范围。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和《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
  被没收的520辆"拉达"车,与上诉人已经放行的350辆"拉达"属于同一批进口的货物。对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海关总署传(376)号传真电报、被上诉人进口报关单、海关开具的税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小轿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严格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根据《海关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效单证。"八五"期间对易货贸易进口原苏联各国原产地商品实行免证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是国务院"33号文"规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被上诉人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的俄罗斯产的870辆"拉达"小轿车,经海关总署确认,"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贸易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被上诉人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身份向洋浦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洋浦海关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申报,并审验完税价格,开出税单。且其中的350辆已完税放行。故该批进口车辆应当属于"33号文"规定的免许可证的易货贸易进口货物。
  被上诉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和"八五"期间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车的海关手续,其"逾期"行为已违反了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逾期"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意见发生分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行为实际构成"无证到货"这一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除署法(2000)83号《批复》外,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的进口货物",应当属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出口货物"。但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是在"八五"期间国家免证等优惠政策鼓励下,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的货物,并经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并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更不是"擅自"进出口货物。故上诉人根据《细则》第十条规定作出"没收进口货物"的处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原判认为,导致伟图公司逾期完税提货,确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上诉人不顾这些客观原因,对被上诉人处于没收全部车辆的处罚,显失公正。原判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但还应当说明的是,从涉嫌走私被扣留立案调查到一再逾期完税提货,被上诉人在进行该笔易货贸易活动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海关总署"727号文"对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明确规定应采取"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该文对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进口货物尚能按"催补税款"方式处理,而对本案中已被确认进出口已基本平衡的520辆车,上诉人却采取没收处罚的方式处理,该处罚决定确与"727号文"的精神不符。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逾期提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足处以没收处罚的程度。原审判决以该文为"参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66元,均由上诉人海口海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启明
审判员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陈承洲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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