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尽快制定《反歧视法》的建议
发表日期:2007年4月28日 周洪宇 刘绪高
所谓歧视,简言之,指不平等地看待(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896页,商务印书馆1983年,北京版)。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庄严宣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视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了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尽管歧视作为一个概念基本含义人们能够予以感知,但具体内涵与外延人们尚有争议。鉴于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中给“歧视”下了一个更为规范的定义:任何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的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从而构成歧视。 西方法治国家在过去100多年的人权历史,从一定意义而言,就是反歧视、争取平等权利的历史。如1860年美国内战结果是废除黑奴制,从而宣告了对黑奴歧视的终结。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工人运动就是争取劳动者的平等权。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反种族歧视和妇女要求劳动平等权的斗争,更加促进了美国人权事业的进步。英国、法国、德国等一大批西方法治国家在二战后从展开声势浩大的反种族歧视和妇女平等权运动发展到反对年龄、政治主张、身体等各方面的就业歧视和其他方面的歧视,当今西方法治国家都有针对某一特殊人群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保护。而人权与反歧视的表里互动关系更为凸现。 从法理层面言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理应对平等和正义有着更高的价值追求和更有力的保护措施。客观而言,我国建国后的人权平等事业有了长足进步,如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特别是在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从不认同人权概念到进行国际人权对话和研讨,并即将将保障人权原则条款纳入修正后的宪法,这势必会大大促进我国的人权保障。 然而,现实的严峻歧视现象不容回避。在我们这个具有五千多年的文明泱泱大国里,在我们这个实行社会主义的国度中,在各个领域,政治、经济、军事、文化、体育及工农商各行各业,从经济管理、金融投资到生活消费,从受教育到就业录用,歧视却是普遍存在的。从媒体披露到的一些维权人士的抗争可窥一斑而见全豹:如公务员录用中性别、身高歧视引发的“宪法诉讼”、高校录取中的残疾歧视、“容貌歧视”、河南普通中学是否接纳“艾滋病孤儿”事件(注:孤儿本身无艾滋病),特别是目前炒得沸沸扬扬的“乙肝歧视”案件,已引起全国关注。不仅如此,2003年我国还发生了1600多公民签名,反映全国1亿3千万乙肝病毒携带者要求“对全国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之事件:与此同时,深圳、安徽等地提出就业歧视诉讼,都无不牵动着亿万民众的神经。一言以蔽之,我国歧视现象还相当普遍,其负面影响严重。 当前,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歧视,就是因为不少人观念上认为歧视特别是就业歧视是“合理的必要”。如就业人口过剩,健康人都找不到工作,对有缺陷的人作出一定的限制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另一观念是,就业歧视较GDP增长问题要小得多,只要有利于GDP发展,就认为是可以允许的。然而,这些观念与人权的理念大相径庭。众所周知,生命对每个人都是极其宝贵的,而且只有一次。一个人不管先天或后天有什么样的缺陷,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人不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更重要是在社会生活实际中应是真正平等的,而倘谓言之对于有缺陷的人有何特殊的话,那应是社会对于此类弱势群体更多的关怀和保护,而不应是歧视。令人不寒而栗的是,现实的社会歧视给这些类特殊群众的基本生存权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这种不人道现象不应继续下去了。 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组织制定《反歧视法》,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工作: 1.从认识层面提出制定《反歧视法》是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是我国人权平等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此法内容应以就业和受教育为主要内容,同时涵盖其他领域。 2.从组织层面上,尽快由人大法律专门委员会负责,建立《反歧视法》起草班子,着手起草该法草案,争取尽早通过。 3.从社会层面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对于《反歧视法》的意见,对歧视行为进行科学的规范、界定。如身高对于部队招兵是必要要求,而对一般公务员则无此要求,乙肝病毒携带者对于从事饮食等行业是必要的条件限制,而对于普通行业则无此要求。只有对歧视行为进行科学的规制,从而使此法更能发挥其积极影响而又能避免不必要的负面效应。 4.从法律层面而言,《反歧视法》制定的根据是宪法,其地位应属于社会类的基本法律。同时,应规定对违反此法给予司法救济。相应地,应放宽司法诉讼的准入条件。 5.从现实国内需求层面而言,此法宜快不宜迟。21世纪是人才竞争的世纪,将大批有一定缺陷的群体排斥在现代化建设之外,是十分愚蠢和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我国目前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正在致力营造各类人员、人才充分施展才干的环境。而这一环境的营造有赖于《反歧视法》之保障。另外作为首次颁布,条款宜粗不宜细,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再逐步完善。 6.从现代国际层面而言,某些西方国家越来越对别国内政的干涉,主打的是“人权牌”。尽快颁布此法,对于我国在世界人权对话中占据主动,更好地营造和平的国际环境,集中精力发展经济建设亦是十分有利的。 (周洪宇: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市民进副主委,华中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市教育局副局长。刘绪高:法学硕士,民进武汉市委法律顾问。)
来自:http://www.whmj.org/ReadNews.asp?NewsID=329
专家呼吁中国制定《反歧视法》并修改国家赔偿法
招工年龄限制在三十五周岁以下、女大学生找工作难、为本地城市居民进行职业保留……目前的中国,诸如此类的歧视现象还相当普遍地存在。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青年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史彤彪称,这种年龄、性别、户籍等方面的歧视,本身就是人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的一种具体表现。
他十日在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举办的“科学发展观与人权发展研讨会”上呼吁说,为完善中国人权保障制度,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歧视法》、修改国家赔偿法。他同时还建议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
史彤彪认为,制定《反歧视法》应当包括六个方面内容:一是禁止年龄歧视;二是禁止性别歧视;三是禁止身高歧视;四是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五是禁止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六是禁止对农村户口和外来人口的歧视。
而修改国家赔偿法,一是要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将可预期利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增加精神赔偿问题;二是针对现行赔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合理性,简化国家赔偿程序。
史彤彪以纳税人利益、国家防卫主义为理论基础,建议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并视之为中国人权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位人权和法学专家还就此提出三项具体措施,即建立国家补偿基金、国家为每个公民投保一份安全险、国家对犯罪人征收特别费用。(记者孙自法)
美国的反歧视法律
作者:史彤彪 发布时间:2002-07-29 09:51:44
应该说,平等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人类法律的文明史就是一部争取自由与平等的历史。平等的敌人是歧视,反歧视的保障则为法律。尤其当社会的弱势群体(妇女、残疾人等)受到侵犯时,更需要国家出面为他们撑腰,这不仅是他们拥有的权利,也是社会的义务。这一点,在美国法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美国1964年的民权法禁止25名以上雇员的企业因雇员的种族、宗教、肤色、性别、移民背景(母国),而在雇佣和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歧视。1967年的“雇员年龄歧视法”,又规定不得对年龄40岁以上的公民在雇佣上给予歧视,为年长者在退休前合法就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应聘时,如果雇主问了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和移民情况等问题,他拒绝雇你的真正原因就有可能是相关的歧视,而以这些原因剥夺一个人工作的权利,是违法的,就会惹上麻烦。瑞夫斯是一个57岁的老工人,原在桑得逊公司工作,1995年公司借口“工作失职”将其解雇,瑞夫斯当然不干,以“年龄歧视”为由告上法庭,此案经过5年的审理,联邦最高法院判瑞夫斯胜诉。圣地亚哥市的一家酒店的服务员都是上了年纪的先生,要按中国人的眼光看很不顺眼,其实不是人家找不到年轻人,而是老板慑于法律,不敢怠慢这些“老者”。
1972年,美国又推出著名的“平权法案”,进一步规定所有的政府机构和超过15名雇员的私人企业,都必须在招工、技术培训、升迁等机会上,给弱势群体一定的比例保障,否则违法。而且,该法案还扩展到大学招生。在美国,大学招生是没有体检这一关的,有残疾的年轻人在法律的保护下,反倒比一般的人更容易入学。1978年,国会通过了“怀孕歧视法”,禁止私人雇主扣发怀孕女工停职期间和伤病假的福利金,禁止辞退这样的女工。
1990年,美国通过了“能力缺陷法”,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身体和智力有缺陷的人,还涉及有传染病者。雇主对这类人不准歧视,必须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例如助听器、助读器等。假如一名雇员被查出有爱滋病病毒,只要他的病尚不至于影响工作,雇主不得解雇,还必须为他提供必要的防止传染的条件,否则违法。
1991年,新的民权法案诞生。针对最高法院在判决劳资纠纷时比较倾向保护雇主的利益,专门规定发生民权官司时,提供证据的责任重新放到雇主身上。以前,证明责任在雇员一方,雇员要是拿不出受到歧视的充足证据,就判雇主无罪;法庭上雇主怎么也不能傻到承认是因为性别因素决定不雇用,总会找出别的理由应付一阵子。现在呢,雇员不必费大劲了,着急的倒是雇主,他必须用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歧视。当然,有事不见得非要见法官,找劳工部也照样按现行规定办。让弱者更高兴的是,该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如果雇员由于其种族、性别、年龄、宗教等等原因受到歧视,可以向雇主提出精神伤害的惩罚性赔款。一个体重300多磅的汽车零件公司的管理人员,被解雇后告老板体重歧视,胜诉后还得到一大笔赔偿。
性骚扰被看成歧视的一种,民权法对此也明令禁止。如果进入一个美国公司工作,尤其是一些大公司,工作场所都有严格的行为规范。比如,不允许在工作场所张贴裸体照片,这一规定甚至严格到禁止你在自己更衣室内贴上类似的一张;在工作场合说脏话仍属于“性骚扰”范围,哪怕是顺口溜出来的也不行。还有,对管理人员的要求特别严,如果和自己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谈恋爱,其中一方必须调往另一部门工作,并明文警告这有可能影响管理人员的前程。制度中写着一旦发生“性骚扰”的事,被“骚扰者”如何向一定的部门和负责人投诉,接受告诉者有责任代为保密(告上法庭除外),且于规定的时间内给出调查、处理的答复。“不情愿的接触”是性骚扰罪名中很重要的一条。工场流水线上女工们有时忙得抱怨腰酸背疼,男性管理员就站在一名女工身后为她捏了捏肩膀,通常这只是一种友好的表示,事后管理员被主管找去谈话,他已被控“性骚扰”。他大呼冤枉,主管遂拿出公司规定给他看,上面建议所有的工作人员肢体不可接触。不光异性间要如此,同性也不可大意,因为社会上还有同性恋者。对于“接触”,美国人远比咱们敏感。别看他们见面和分手时不分男女地拥抱贴脸,一切感觉都很自然,但在不太熟悉的人之间,个人的空间要求相当高。大街上,人们从别人身边走过,常常还于两尺之外,已经在说“对不起”了;在邮局排队,人们之间的距离也会拉的很开,更不用说互相“接触”了。
ComeFrom: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07/29/76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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