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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第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


  

  要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必须对代理权的性质加以认识。对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五种观点:资格说[11]、能力说[12]、民事权利说、权力说等。笔者认为权力说更为合理,即代理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力[13],代理是一种“权力——责任关系”。代理权是私法上的公权力,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首先,代理权是一种法律上之力。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必须承受法律后果。其次,代理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首先体现在对本人的拘束力,本人必须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且体现在凭借代理权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还有,代理权是由法律授予的。代理权这一权力并不是由本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本人的行为(即代理权授予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是代理人获得了这一权力。综上所述,代理权是私法上的公权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后,无论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权的意思,代理权都当然产生。从权力说出发,代理权授予的意思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代理权授予行为应解释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而不应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


  

  下面再从意思表示角度论述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民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由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四项要素构成。[14]行为意思是表意人自觉从事某种行为,表示意识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效果意思是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表示某种意思的行为。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包括授予代理权。也就是说,授予代理权是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等基础关系追求的一个效果。所以,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只是基础关系的意思表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并不构成民法上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而,代理权授予行为只是独立的事实行为。


  

  第二、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符合制度协调的需要


  

  如上所述,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而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能够实现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协调,并且避免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性理论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理论造成的干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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