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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新解

  

  我们认为,根据前面对于“暴力”的解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等同于抢劫罪或强奸罪等犯罪中暴力手段,以抢劫罪为例,暴力作为强行劫取的一种手段,其可以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所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而不是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更不能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所以上述观点以想象竞合来处理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对于上述行为按照牵连犯来处理,是妥当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实质上讲,牵连犯是数罪形态,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牵连犯的重要事实特征,也是其区别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要标志。首先,必须区分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的界限。前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仅仅是指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故它不可能成为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因为手段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而实行的另一行为。如果行为虽然可以作为犯罪手段,但不可能分离出相应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则不能成立牵连犯。但是,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则显然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它可以成为实现目的行为而实行的另一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构成牵连犯。其次,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成立牵连犯,没有对故意重伤、杀人行为做重复评价。由前分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所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必须予以单独评价。所以上述行为符合牵连犯之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且均独立构成犯罪的特征,对任何一种行为只是做了一次评价,并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必须指出,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一般构成牵连犯。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进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注:当然,在我们看来,从应然角度而言,对于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本来就是数个犯罪行为,仅仅是因为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就以牵连犯从而以一重罪处段,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在我们看来,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然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并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区别,故对牵连犯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此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黄京平:“牵连犯处段原则辨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3(3)。)即行为人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只是由于其中一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应当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数罪并罚。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要重于仅仅是一次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所以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是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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