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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制裁体系初探

  (2)隐性问题实证分析。
  上述情况并不是说两分局在这方面已经尽善尽美,深入调查后我们发现,目前在羁押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隐性问题:
  第一,未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执行拘留期限。在查阅案卷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拘留30天期限普遍化,仅拘留3天的情况极为少见,反而属于“例外”情况。绝大部分公安民警都认为只要达到拘留条件就不算违法,而不再对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拘留期限的不同情况进行细分,而且由于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人少案多的矛盾得不到缓解,很多侦查人员都是根据羁押的期限来决定侦查工作的顺序。因此,办案中尽量延长拘留期限、适用最长拘留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
  第二,“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到3天时,办案人员拖上几天才去办理延期(至7天或30天)的内部审批手续,但装订成卷时羁押总天数没有变,导致犯罪嫌疑人实质上有数天处于非法羁押状态。但因在侦查过程中缺乏外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律师都没有阅卷的权利,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该问题从卷宗中也不会暴露出来。
  第三,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诉讼文书的日期填写上“配合”有余,“监督”不利。由于公、检两家诉讼目的都是为了能够提起公诉,因此,凡是需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中,检察院也不希望出现问题,对于能够弥补的羁押期限问题,检察院往往凭着私人感情、工作关系,尽可能帮助公安机关修改、弥补日期上的填写漏洞或错误,甚至对超期羁押的案卷,擅自改动羁押日期。对外界而言,此类错误不易被发现。
  (3)现行的制裁手段。
  对于上述问题,最多受到内部批评,但没有其他制裁措施。而被羁押人限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是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处于非法羁押状态,即使知道,因无从举证,从实力上讲,根本没有同公安机关争辩抗衡的能力。
  2. 刑讯逼供。
  (1)刑讯逼供的状况。
  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两大问题,被普遍视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屡禁不止”、“久治不愈”的顽症。在对两分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少于全国同类案件的平均数,但与分局内部的超期羁押相比发案数要略高一些,对刑讯逼供的治理也没有达到如期所预的效果。纪检督察部门每年都能接到这一方面的投诉(A分局2004年为6起,B分局2004年为4起),而且由此造成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影响面都远远大于前者。尽管投诉的案件中未必每起都真实可靠,但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中足以说明这一“顽症”离“治愈”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2)隐性问题实证分析。
  事实上,能够有证据认定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在各基层公安机关已不多见。实践中往往是出现刑讯逼供致当事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当事人及其被害家属申诉,只有明显构成错案时,问题才会浮出水面。而讯问中大量存在的是办案人员采取轻微的打骂、变相体罚、车轮战、熬夜等使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难以忍受且难以被人察觉,事后往往不留伤痕的做法。尤其是遇到那些社会影响较大、久攻不下的恶性案件时,由于涉及到公安机关及个人的“评优”、“获奖”等切身利益,侦查人员“动点手段”的行为就不足为奇了,这在侦查人员中已经成为人所公知的“秘密”。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为在侦查阶段处于被羁押状态,与外界隔绝,又没有聘请律师,加上本身可能就是真正的犯罪人,因此,他们无法及时得到维权救助,等到案件进入起诉、审判阶段时又时过境迁,案发当时的伤痕、人证都很难找到,况且我国刑法中对于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仅做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所以,要想从法律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难度很大。
  (3)现行的制裁手段。
  从A分局对“8·23”一起错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对于已经形成错案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一般情况下要对办案人及各级主管领导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如果已经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处以刑罚。对当事人还要施以金钱方面的补偿。本案案发后,A分局领导积极主动配合A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给予訾、孙二人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二人及其家属得到安抚后表示不再追究。同时,A市公安局、A分局又对涉案有关民警、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从民警、派出所长、刑警中队长、大队长直至分局局长政委共计10人受到警告、记过、开除留用察看等不同层次的行政处分,同时,12名助警被开除。但是,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对于当事人不申诉或没有其他部门主动介入的案件,调研单位一般仅给予内部通报、扣发奖金、考核扣分等内部行政、纪律处分,刑讯逼供行为获取的口供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
  3. 律师会见难。
  (1)会见难的状况。
  在调研中,90%以上的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都不同程度地表示出反感情绪。多数情况下对律师要求会见当事人的都能满足要求,只是一般由侦查人员陪同会见。但在疑难案件或者有行政干预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出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请求以各种借口故意刁难,任意限制律师会见次数的现象在侦查阶段还是时有发生。2004年和2005年B分局纪检督察部门都接到了有关“会见难”的投诉。其中,有一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2004年7月13日,律师王某和钟某接受胡某委托,为其子朱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提供法律帮助。当天下午,两律师便赶到B分局刑侦支队要求会见朱某,刑侦支队某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该案要找支队驻看守所的预审队接洽。第二天,两律师又去看守所找到负责预审的队长,该队长表示,案件还没有到他那里,不能安排会见。于是,两律师又回到分局法制科要求会见。法制科称这不归他们管,要他们找刑侦支队。两律师找到了刑侦支队队长,队长把他们带到第一次让他们去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面前,让他负责办理。队长一走,该工作人员就说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安排会见。两律师后来找到承办此案的分局下属派出所,又被告知要找刑侦中队队长解决,但中队长出差了。7月19日,两律师再次来到派出所,刑侦中队队长称根据公安处的规定,他们无权接待律师。分局职能部门之间仍相互推诿,致使律师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48小时内会见到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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