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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纪律处罚研究

  6.2.4提高立法技术和执法素质
  (1)提高立法技术。逐步完善我国体育组织的规则,尤其在有关程序、期间等问题上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上做到“有法可依”。(2)提高执法素质。在规则制定之后要严格按照规则进行纪律处罚,做到“有法必依”。立法技术和执法素质的提高都要借助于有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尤其律师对体育纪律处罚的介入,不仅仅介入规则的创设,还要介入处罚听证和救济中,使体育纪律处罚的创设、执行和救济更具合法性。
  6.2.5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我国应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制定体育仲裁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能够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
  纵观各体育组织经验,建立体育仲裁有两种选择:一种如CAS,由体育组织筹建,逐步脱离体育组织而相对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一种如美国,为了解决体育争议,依托美国仲裁协会(AAA)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该仲裁员小组由来自全美国精选的中立仲裁员组成。
  对于建立何种类型的体育仲裁制度,目前我国也有几种选择:一,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一步到位成为独立的仲裁机构。二,建立半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 。三是与一般的仲裁机构合作建立半独立的仲裁机构。
  建立如同CAS式的独立于体育组织的仲裁机构是我国体育仲裁的最终目标,但目前要做到一步到位存在一定困难,可以建立依托我国体育主管部门,与仲裁机构合作的半独立型的体育仲裁机构,随着体育体制改革逐步过渡为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6.2.6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全国性单项体育组织的处罚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我国国性单项体育组织行使着公权力。中国足协的性质不仅是社团法人,还是法律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中国足协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即中国足协的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同,在相对人不服时,均可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国家权力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干预行业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国家对行业自治的调控必须有一定限度,国家的监督以不损害行业组织的自治性为前提。在规范与监控行业组织合法自律的同时,国家必须将自己的权力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即要保证国家的有效监督,又要保障行业得到真正的自治。
  司法审查中要体现对体育组织自治的尊重,遵守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和对事实认定尊重的原则。司法审查通常只限于对社会自治组织行为是否遵守法治原则基本要求的审查,即是否滥用和超越自治权,是否侵犯组织成员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遵守正当程序,而不应涉及一般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更不应涉及自治组织处理决定对事实的认定、评价及其合理性,除非其认定、评价完全不是根据正常的技术标准,而是滥用权力(主观武断、以权谋私、打击报复等)所为,以致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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