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体育纪律处罚研究

  6.1我国体育纪律处罚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因不满体育纪律处罚而产生的纠纷明显增多。争议性处罚过多使利益相关者(媒体、公众、赞助商)对处罚失去信心,纷纷提请司法介入,不仅被处罚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司法介入足球纪律处罚,显示出我国一些体育组织在纪律处罚中权威性的丧失。
  6.1.1未形成良好的自治模式
  我国体育组织因授权获得了垄断性权力,却又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与内部自律;名义上是由从事该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惟一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实际上并不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的特征会员对协会往往缺乏认同感,协会难有真正的权威与凝聚力。具体到体育纪律处罚,由于缺乏对权力的控制,体育组织的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失衡,机制建设缺乏对相对人的关注。利益各方代表对于章程等纲领性文件的制定没有表决权,规则的产生不经过充分磋商,也没有公正的表决机制。以中国足协为例,拥有表决权的只有足协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司库、各专项委员会主任委员这些的工作人员和会员协会的代表,而中国足球的其他利益各方,俱乐部、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对章程的设置和权利义务的分配没有表决权,按照规则,俱乐部只能列席旁听,不能表决。
  6.1.2未形成纪律处罚法制化的氛围
  (一)规则疏漏
  与国外体育组织比较,我国体育组织的规则过于简单,表现为以下三种:(1)“法律真空”——某方面的纪律处罚规则完全没有。如2004年在WCBA赛场发生了江苏女篮队员与长沙球迷的暴力冲突,但《全国篮球竞赛管理办法》中只有《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纪律处罚规定》而无女子比赛的处罚办法。(2)“缺项”——有纪律处罚规则,但缺乏其中的某一方面的规定。如目前足球运动员、教练员打架、嫖娼、滥用毒品、家庭暴力等丑闻不断,这些私生活中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足球运动的形象,应该予以规范,但《中国足协纪律处罚办法》并没有针对这种赛场外行为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3)“简陋”——有规定,但过于简单。中国篮球协会的纲领性文件《中国篮球协会章程》只有四章1165个字,而《澳大利亚篮球联盟章程》有5.7万字。
  (二)执法任意性大
  在处罚中不严格遵守自定规则,任意性大。例如,在对1999年甲A联赛最后一轮重庆隆鑫队和沈阳海狮队下半时比赛推延6分钟出场的处罚中,中国足协参照《中国足协足球比赛违纪违规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俱乐部严重警告,并各罚款人民币40万元,但《中国足协足球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参赛球队不按规定时间和人数参加比赛的,视为弃权,判定以0:3的比分负于对方,并给予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警告;3、停赛半年;4、罚款10万元。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弃权最多只能处以10万元罚款,罚款40万元没有依据。再如,中国足协取消无锡日报采访资格,处罚超越了职权 。
  6.1.3缺乏程序保障
  听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我国大部分体育组织对纪律处罚程序未明确规定,或虽规定但非常简单。各个体育组织中只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纪律处罚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它的程序仍然存在问题。
  (一)听证机构重叠
  足协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足协负责人指出:“建立听证会制度是职业联赛诉讼制度的补充。如果有的俱乐部或运动员、教练员在联赛中受到纪律处罚,并对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国足协裁委会提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裁决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最终裁决” 。但该听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有权进行听证的机构过多。如前所述,对联赛中的纪律处罚由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负责,而此处却由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举行听证,这3个机构间关系如何?(2)中国足协的听证会制度是在处罚决定做出后,对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而非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举行,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符。三,听证为最终裁决,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排除了外部救济。
  (二)听证制度未能严格贯彻
  《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听证制度”,但此为非强制性条款,在实践中也就可以不适用听证制度。在《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中,处罚涉及的运动员有60余人,俱乐部5个,处罚的种类有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降级、停止工作一年、取消注册资格、取消转会资格,都是相当严重的处罚,但处罚未经听证就做出,在程序上有待商榷。
  (三)听证者身份不明
  中立的听证者是听证公正的首要条件,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五条规定:“纪律委员会由一名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第六条规定:“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这些人任职资格不明,如果他们都是足协工作人员,其中一些人还参与了对不当行为的指控和调查,又没有外部人员参加,相对人很难相信其能够遵循“独立原则”。而且,“回避制度”为非强制性条款。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则应回避,而《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回避制度”,并非强制性条款。
  6.1.4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而外部救济缺失
  (一)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
  《中国足协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在实践中,中国足协也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国足协章程中有关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成为足协阻挡司法介入的最大挡箭牌。
  足协作为行业协会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可以有其自律性规定。但足协对俱乐部及球员、教练的处罚涉及公权力行使,即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国务院没有设立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足协设立诉讼委员会并称争议只能经过其诉讼委员会解决的作法是错误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