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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保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船方自称: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于2003年1月22日遇9级大风(证据4),海水漂至船舶左5号舱顶部,因顶部阀门松动,致使少量海水进入左5号舱。然而,在船方的航海日志中记载1月22日20.00时,风力达8-9级,浪高3-4米;其另一处记载为:1月22日中午风力7-8级阵风9级,浪高2-4米;但对当晚20点的风力及浪高没有任何记载(证据5)。
  申请人当庭提交的《江苏北部海域、吕四渔场和大沙渔场附近海域2003年1月22日-23日风浪实况证明》称:局部有大到暴雨,风浪较大,夜间最大风力为西北风6-7级阵风8级。并有2-3米的中到大浪。其中22日中午最大风力为5-6级阵风7级,浪高为1.4-2.2米;20时最大风力为6-7级阵风8级,浪高2.0-3.0米(证据9)。
  本代理人认为所谓9级风浪之说,一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与风浪实况证明不符,三与风力与浪高之间的对应关系相差更远,因而根本不能成立。依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可见8级风仅是大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风才称作暴风。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暴风。而且8级大风与之相应的浪高将达到5.5-7.5米,而9级烈风则浪高将达7-9米(附件10)。从风浪实况证明确认的浪高仅2-3米(证据9),及航海日志记载的浪高仅达4米分析(证据5),载货船可能遇到的风浪根本不可能达到8级更不可能达到9级。因为阵风仅是在短时期内局部海域出现的不规则风浪,船方途经海域的浪高最大的仅4米,因此其遇到的海上风浪充其量仅可能达6-7级(附件10)!
  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列明风险,申请人负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无论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属列明风险(与国际海上货运险中的一切险(非列明风险)明显不同,一切险项下,保险人承担因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风险,因而证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据此,申请人欲索赔必须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暴风”造成。然而即便申请人证明载货船在航行途中曾遇到最大8级阵风,8级风仅是“大风”,远非“暴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才是暴风(附件10)。
  再次,即便证明遇“暴风”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唯有近因是暴风直接造成的货损保险人才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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