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婚约法律问题初探

  通过对婚约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看出在法律对婚姻作出规定而婚约又往往是结婚的或法定或习惯的程序的情况下,法律对婚约作出规定乃必然要求。至于我国所接受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婚约观,其本身就并非经过实践检验过了的真理,当然需要以科学的态度重新予以检讨。毕竟,尽管我国婚姻法一再回避了这个问题,但实践中因婚约引起的各种法律问题并不会因此减少。并且,由于缺少了法律事前的指引和事后的调整,更易引发矛盾甚至产生恶性冲突。应该说这就远离了立法者及统治者的初衷了。
  因此,婚约应为法律所调整,几乎是一项共识。即使是在中国也可从相关文件中看出立法和司法者对婚约属性的矛盾态度。从上述关于对军人婚约关系予以保护的司法文件的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在1979年军人婚约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尽管该规定是出于对军人的婚姻利益予以特别保护的初衷,但军人的婚约毕竟还是婚约 ,应算是对婚约的法律效力的间接承认。(应当说明的是,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曾指出对军人的婚约不承认其效力。因此,这只能算是一个时期的态度。)由于我国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而因种种原因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尚为数不少,若仅仅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但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和婚约制度自身特性。对此,担任2001年修订婚姻法报告人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的顾昂然指出,应区别具体情况,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无效婚姻处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应采取不办登记的办法予以解决。[4]这固然是一项务实之举,但到底算是合理而不太合法之举。笔者认为若采用婚约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予以完善,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显然,仅仅举行婚礼而未登记,从法律上说并未结婚,依现行婚姻法双方当事人间应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那些既未登记又未举行婚礼但长期共同生活或 交往日久早已形成复杂关系者,就更无法律关系可言。对于那些符合结婚实质要且无意“分手”者,令其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后,问题也就解决了。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宣告为无效婚姻,若其纠纷也按无效婚姻处理则并不和法。毕竟无效婚姻乃对已经成立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否定性价值评价。而未登记者其婚姻根本就未成立,只能算是成立了婚约关系。尽管我们一贯反对诸如试婚、非婚同居等现象,但这毕竟也算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理应由法律予以调整。如果我们对婚约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则在形成婚约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社会关系便可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从而避免因无法可依而适用法律混乱的尴尬局面。因此,我们也应将婚约问题视为法律问题,纳入婚姻法调整的轨道。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