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婚约法律问题初探

  一、 婚约的性质
  要讨论婚约的性质,必先讨论婚约到底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为更好地把握这一点,我们先对婚约的产生、发展做一个比较研究。
  婚约在西方各国法律体制历来具有重要地位。“婚约最初渊源于买卖婚姻,买卖女子的要约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1]早在古巴比仑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即有婚约为有效婚姻的必备要件。古罗马盛行婚约,但法律效力有所削弱。罗马法中订婚由双方家父决定,婚约成立后女方家父有交付其女与对方成婚的义务,但若不履行该项义务,对方也不能请求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寺院法对婚约极重视,一经订立即具有准夫妻身份,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不履行婚约时,须受宗教上之处罚,对方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但同样也不能请求强制履行。近现代,婚约缔结简单,效力较弱,解除容易。多数国家法律中都有对婚约的规定,但婚约仅为结婚前的习惯程序而非法定程序。
  在中国,解放前的各个朝代中无论在礼制还是法制上,婚约都具有重要地位。封建时代婚姻礼
  制中占重要地位的“六礼”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定婚(婚约)有关。“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2]可见定婚乃合法婚姻的前提。而定婚与嫁娶(结婚)合为一体,即定婚后已发生了结婚的部分效力,双方除法定原因外不得悔盟解约。悔盟者除追究刑事责任外,仍令履行婚约。对此唐律、明律有详细规定,其他各朝律令中亦有明确规定。民国初年北洋政府对定婚解释为“定婚为结婚之前提”。[3] 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有:“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立婚约”等条款。显然婚约在民国时期仍占重要地位。
  社会主义国家除东德家庭法典第5条第4项对结婚规定有“提倡通过订婚的方式进行”,算是对婚约的规定外,其他国家法律均无对婚约的规定。
  我国在解放前的红色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地方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如《晋西北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仍有对婚约的明文规定。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原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1953年3月19 日该部门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对订婚问题再次予以强调。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中指出:“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以保护。”此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有权解释中均无婚约问题的规定和说明。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